规章制度
松辽委实施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松辽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松辽委)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保进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根据水利部令第6号《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松辽流域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松辽流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水利部授权松辽委实施取水许可管理范围内的取水或申请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及松辽委和受松辽委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遵循开发利用、保护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松辽委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办法》的规定,松辽委可对取水直接实施监督管理,也可委托其下属单位或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  取水人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松辽委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松辽委已委托监督管理机关的,取水人可直接向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申报,后者可依据有关规定对取水人的申报进行审批,然后报松辽委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一个月,向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提出该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人应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松辽委将依据有关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水方案或省(自治区)之间分水协议对所管河流进行总量控制。各省(自治区)应在12月31日前,将本省(区)在松辽委管理河流范围内下一年度取水计划报送松辽委。对超出控制总量用水的省(区),松辽委将提出限期用水的调整计划。
第七条  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在收到取水人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八条  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的用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应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九条  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量和年取水量总和应不超过取水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松辽委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取水总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变化而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其它需要核减取水量的特殊情况。
第十一条  取水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需超计划用水,取水人应向松辽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十二条  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不定期地对取水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取水人每季度应按规定的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报送用水报表,在每年的1月底之前向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用水总结。
取用地下水的,年度总结还应同时抄报第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松辽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管理范围内的取水工程,其用水定额应符合国家或地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标准。
第十五条  取水人上报的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应符合经批准的国家或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松辽委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时,批准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用水总量。在审批意见中,应包括节约用水要求。
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后,取水申请人应根据松辽委的要求,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应有生产工艺和设施的节水技术水平及可靠性的说明。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松辽委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松辽委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对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中的如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查:
(一)单位产品用水量是否超过用水定额;
(二)节水工艺和设施是否可靠;
(三)在取水口是否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四)节水挖潜措施是否可行。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省(自治区)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工程项目,松辽委将不再批准新增取水量。
对不符合第十八条㈠、㈡、㈢项要求的,松辽委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改正,不改正的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松辽委可根据取水工程所在地及本流域水资源供求状况的预测和取水许可申请人的节水潜力,提出在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内,不同年度和年内不同时期的节约用水要求,并据此核定不同的许可水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松辽委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松辽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取水人改进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水回用。节约用水节余的水量优先批准给原取水人用于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测试完成后应由松辽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要求。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
松辽委发放的取水许可证,每年都要进行年审。
年审工作在每年的12月之前结合取水人用水总结和审批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
第二十五条  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由松辽委委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被委托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负责年审。
必要时,松辽委可对全流域内已年审过的取水许可证进行抽查复审。
第二十六条  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的水质是否达到《松辽委实施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细则》和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中所规定的要求;
(八)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年审时,由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安装的量水设施进行校验,准确核定取水量等有关参数。
退水水质数据必须是由国家认定的有关计量认证资格的单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取水和退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登记。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松辽委对取水人的取水登记表、取水许可证中的有关内容予以更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提出限期改正:
(一)取水工程(设施)未安装量水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
(二)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第三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人,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松辽委可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松辽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因不可抗拒原因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取水人及时向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申报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年审结论及违章行为处理意见,分别填写在取水许可证的“审验记录”和“违章行为处理记录”栏内,并加盖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印章。
取水许可变更事项由松辽委填写在“取水许可变更记录”栏内,并加盖松辽委印章。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上报取水许可年审总结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4月1日前向水利部报送年审总结的同时,报松辽委。年审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行政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发证总数、审批取水量,并按取水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二)取水许可证年审情况:年审数量、占总发证数的百分比,并按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三)年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
(四)对进一步改进取水许可年审工作的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年审费用由被审验的取水人承担。
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统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建立水资源管理统计制度。
松辽委将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调查统计项目、表格等,结合松辽流域实际,进行补充和完善,以建立自己的水资源管理统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统计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和临时专项统计相结合的统计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每年6月底前向水利部报送上一年度本省(自治区)水资源管理年报表,并抄送松辽委。
第三十七条  各监督管理机关要对统计资料统一归档,专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松辽委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布统计资料。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保密。涉及到调查统计对象或部门利益的,未经相应单位或部门的同意和批准,不得泄露。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松辽委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取水计划,完成节水指标,取用水指标在本地区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积极研制节水新器具,使用节水新工艺,推广节水新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本细则,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包括松辽委委托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松辽委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商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取水标准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五)拒不执行松辽委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期决定的;
(六)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松辽委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或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松辽委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和提供假货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松辽委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第四十一条  松辽委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不按松辽委规定填报统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情况的,由松辽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的统计人员参与纂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松辽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取水人对松辽委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松辽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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